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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10月1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2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sftlfyc2026@163.com
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救援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播放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且历史建筑总数不少于10处;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辽宁多民族交流融合、革命斗争、东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国工业基地建设以及其他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2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1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1片历史地段。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办公区等地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厂区、老港区、老校区、老居住区、老公园、老车站、历史纪念地等区域,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工业特色、地域特征以及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是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历史文化资源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保护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或者确定历史建筑的,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1年仍未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1年仍未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向社会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向社会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估,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历史建筑确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区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和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后6个月内设置完毕。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维护保护标志牌,对破损、遮挡、设置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所在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以及其他价值载体。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符合同等安全保障要求的替代方案。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微改造方式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在确保历史建筑安全且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非遗工坊和专题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充分发挥历史建筑的使用价值、文化展示和文化传承价值。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内涵和价值的挖掘和阐释,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建设与生产生活相融合的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弘扬中华优秀历史文化,在城乡建设中彰显城市精神和乡村文明。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建设、修缮、改变用途等行为的日常巡查,根据实际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开展评估,指导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和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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