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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10月3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供水用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规模化供水、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智慧化运行、便利化用水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
县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广】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用水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水资源配置、环境保护等因素,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加快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促进城乡供水统筹发展。
第九条【城乡一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一条【投入保障】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以工代赈、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报废,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三条【产权确定】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运行管护主体。在不改变农村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维修养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省、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等活动。
第十八条【管理范围禁止行为】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穿越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调。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水源选择】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利用输配水工程、已建水库等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因地制宜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水源保护】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质监测检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实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水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省、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水价核定】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农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七条【临时停水与供水抢修】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单位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五)城乡供水一体化,是指以县域为单位,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以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和规模化供水工程为主,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为辅,分散式供水工程为补充的供水工程体系,实现全民覆盖,城乡共享优质供水服务的供水保障模式。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解读
近日,辽宁省司法厅就省水利厅起草的《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关心农村供水问题,提出“要让农村人口喝上放心水,不能把饮水不安全问题带入小康社会”。开展农村供水管理地方立法,是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三个责任”,健全完善“三项制度”,巩固维护已建农村供水工程成果,不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的具体举措。制定《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将为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创新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模式,不断提升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农村供水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实现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共七章33条,主要就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供水用水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一)关于明确责任主体。确保农村供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一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二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以及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一是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加快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促进城乡供水统筹发展。二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以工代赈、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三)关于运行与管护。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依法确权登记。一是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运行管护主体。二是县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四)关于水源与水质。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是喝上安全、稳定“放心水”的重要保障。一是监测、评估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二是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关于供水与用水。一是明确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以及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等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二是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三是明确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规定。
《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在省政府门户网站(www.ln.gov.cn)和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全文公布。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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