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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负担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2年05月26日 作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规定(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6月30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ssft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功能,广泛联系和服务人民群众,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开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事项、协助政府工作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定期进行调整。事项清单及管理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事项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作出规定或者进行调整的,应当书面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部门应当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

  (二)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直接交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

  (三)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摊派任务、下达指标;

  (四)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

  (五)擅自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工作机构和挂牌。

  第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维护治安、公共服务、卫生健康、疫情防控、食品安全、文化教育、生态保护、乡村振兴等方面开展相关工作,承担联系村(居)民、协助入户、组织动员、宣传教育、诉求反映等与工作性质相适应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以外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部门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同意并统筹安排,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直接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购买服务,或者向其他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购买服务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不得以目标考核的方式进行工作评价。

  第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列入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

  对前款规定的证明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具体流程及依据,并提供统一格式样本。

  禁止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为规避工作责任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禁止企业为自身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报表、台账、会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责内的工作以报表形式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

  (二)擅自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网络工作群等方式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报送数据和材料;

  (三)可以以资源共享、综合采集等方式收集的数据,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

  (四)重复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报送相似的数据和材料;

  (五)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三日以内报送数据和材料,紧急情况除外;

  (六)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企业、事业单位无偿采集信息、填报表格;

  (七)以征求意见等方式变相要求提供数据和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村(社区)基础数据库,推动部门间村(社区)数据资源互通共享,实行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减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重复填表、重复采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二)设立签订责任状事项;

  (三)擅自对工作事项进行排名或者变相排名;

  (四)擅自在考核评价中设立一票否决事项;

  (五)将会议记录、制发文件、填报表格、台账记录作为考核评价依据。

  政府部门不得自行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开展考核评价、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完善岗位等级序列,建立薪酬正常增长机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规范选任招聘程序,拓宽成长渠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依法设立,合理确定规模。

  第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中,出现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引起的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发生的失误,或者为推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展的无意过失,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减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干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

  (二)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直接交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

  (三)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摊派任务、下达指标;

  (四)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

  (五)擅自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工作机构和挂牌;

  (六)违反规定要求出具证明、报送表格和材料、考核评价、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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