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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草
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5月1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2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ssftlfyc@163.com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四条 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无线电先进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对低空经济、人工智能、航空航天、工业互联网等新兴产业发展的支持,推动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统称为无线电管理机构。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海关、通信管理、海事、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科学配置无线电频谱资源,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跨市行政区域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八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采用频段占用度、年时间占用度、区域覆盖率和用户承载率(用户规模)等指标,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建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取得无线电台(站)执照。
在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许可。
跨市行政区域设置、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许可。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实施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自开始销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将备案主体编号或者二维码在实体经营场所张贴或者在网络销售平台标明。
第十五条 蓝牙技术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限制发射频率和功率,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航空无线电业务等造成有害干扰,使用后及时关闭。
第十七条 省、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适宜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交通、民航、铁路等用于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对重要区域、重点频段进行保护性无线电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
水上交通、民航、铁路等行业应当加强本行业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制定无线电干扰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监控电磁环境,提升监测、干扰查找和抗干扰能力。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
海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入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和核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技术协作和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提供无线电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需要采取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干扰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测定其特性和方位,并提出协调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重大社会活动期间无线电监测、设备检测、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重大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无线电频率,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无线电管理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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