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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6年02月13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
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3月16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后楼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洋渔业船舶安全事故,保障从事海洋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海上气象监测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健全完善海洋渔业安全应急体系,将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渔业船舶船龄、作业场所、作业方式等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风险进行动态评估,建立海洋渔业船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及人员,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海洋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智慧化建设。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洋渔业生产安全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渔港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和船长、船员等开展培训。
鼓励、引导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渔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第六条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安全职责:
     (一)制定渔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完善渔港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二)合理规划停泊、卸货、供油、明火作业等区域,并加强相关作业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疏浚渔港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港通航安全、通信畅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五)接受船舶进港避风浪、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
     (六)协助开展渔船安全检查,发现渔港内违法行为及时向渔业执法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具备条件的渔港采取封闭管理方式。
       第七条  渔港内船舶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停泊,并服从渔业执法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八条  海洋伏季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靠,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特殊原因需要到其他渔港停靠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认。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指定就近渔港供渔业船舶停靠。
       第九条  海洋渔业船舶设计应当确保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等与作业类型和作业场所相适应。海洋渔业船舶船型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推广使用海洋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
制造、改造海洋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海洋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渔业船舶,建立渔业船舶修造台账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验,通过核查、审查、检查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海洋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船龄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船龄标准规定缩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换海洋渔业船舶主机或者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海洋渔业船舶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为海洋渔业船舶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擅自为海洋渔业船舶加装、改装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五)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海洋渔业船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渔业船舶更新改造、转型升级,加大财政补贴力度,提高海洋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海洋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教育;
    (二)确保海洋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标准,为海洋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洋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是单位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在航行、锚泊、作业时应当保障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出海前安全自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四)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六)不得携带与捕捞许可证核定不符的渔具;
    (七)合理配载,不得超载;
    (八)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不得超员;
    (九)不得擅自载运非渔业船员;
    (十)渔业船员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穿着救生衣;
    (十一)按照规定值班值守,遵守避碰规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海洋渔业船舶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建立气象、海浪预警预报会商机制,按照预警等级,结合海洋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船长、核定航区等发布预警处置指令,明确海洋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关注气象、海浪预警预报,服从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预警处置指令。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组作业,具体办法由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渔业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执法经费,配齐执法装备。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警等部门建立健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船籍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作业海洋渔业船舶监管,督促依法从事渔业生产。靠泊港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渔业船舶靠泊期间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不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标准签发检验证书;
  (三)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
  (五)弄虚作假、隐瞒渔业安全事故;
  (六)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八)擅自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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