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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等
三部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1年09月30日 作者:司法厅管理员一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正草案)》《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10月3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

  “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道路运输经营者,优先开展处置突发事件的运输。”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车辆、乘运的人员、货物进行查验,开展交通卫生检疫。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场站、货物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加强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防护,发现运输车辆上有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情况时,立即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6.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8.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验检测。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相应标志。”

  10.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鼓励货运经营者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1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12.删除第十八条。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客运线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格条件,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妨碍客运经营者正常营运;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四)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五)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七)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16.删除第二十六条。

  17.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1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维修合格证。”

  19.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客运站、货运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21.删除第四十一条。

  22.删除第四十二条。

  2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24.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25.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的;

  “(二)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的。”

  26.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货运站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签发或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营运证件。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设备、工具。被扣押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扣押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8.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29.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3.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三)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6.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以及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证明材料。”

  7.删除第十八条。

  8.删除第二十条。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举报的事项。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港口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开展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港口经营者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优先安排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作业,并加强过程防控、从业人员安全防护、落实信息登记制度等,防止突发公共事件经港口渠道扩散。”

  11.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

  “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指挥出租汽车经营者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客观、真实的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防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检查巡查,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序配合参与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控,对驾驶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出租汽车上出现的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情况,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4.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180日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7.删除第十八条。

  8.删除第十九条。

  9.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11.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四十条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对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1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14.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15.删除第五十九条。

  16.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

  17. 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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