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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2年04月15日 作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5月1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科普基地建设,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三)按照应急救援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开展联合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依法督促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二)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

  (四)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五)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三)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

  (四)及时检查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

  (五)开展防火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消防建设,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管、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鼓励相关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方面充分利用消防大数据成果。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

  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已建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结合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改造进行整治;尚未进行改造、整治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园林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方式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有违法在道路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既有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老旧建筑、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农家乐(民宿)、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居民住宅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杜绝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等违法行为,确保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鼓励在上述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装置。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鼓励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主要控制功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在设有居住场所的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换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换电设施,支持居民小区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集中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可以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

  第四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建志愿消防队,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第四十五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灭火救援演练,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器材处于战备状态。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提高火灾扑救综合能力。

  第四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其他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道路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收费公路通行费。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根据灾害事故等级,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组长可由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等担任。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组,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依法将消防执法职能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地区,相关消防违法行为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七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查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修正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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