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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2年10月22日 作者: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11月2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9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xzzfxtjdc.ssft@ln.gov.cn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管理、适用协调监督程序。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辖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法治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推动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不断推动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有效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和量化,制定及公布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二)下级行政机关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的基准,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裁量阶次或者幅度;

  (三)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与其他部门已制定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和协调;

  (四)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依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五)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应当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实际相衔接,便于法制和技术审核;

  (七)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八条  同一种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划分不少于三个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情形。

  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最高倍数是最低倍数十倍以上的,划分应不少于五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

  涉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重点执法领域,制定惩罚性罚款基准,可以不受前款裁量阶次的限制。

  第九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许可事项、具体条件、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等内容。

  在法定裁量空间范围内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明确行政许可条件和流程时,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性保护、市场分割;

  (二)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

  (三)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

  (四)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予以限制的,不得设置数量限制;

  (五)涉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指定具体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征收征用项目、法律依据、征收征用主体、征收征用标准、计算方法、适用条件、幅度标准等内容。

  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二)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行政征收征用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强制种类、法律依据、具体条件、具体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做到客观、适度,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

  (二)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条件、程序和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相关适用条件和程序;

  (三)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四)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含现场和书面)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内容。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检查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频次,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职责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牵头实施并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十三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确认主体、条件、程序、时限、所需材料、确认方式等内容。

  在法定裁量空间范围内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内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提交材料清单;

  (三)实施确认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基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给付事项、给付主体、法律依据、给付条件、给付数额、给付方式等内容。

  在法定裁量空间范围内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给付条件和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实施给付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基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和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应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后,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裁量基准,由起草部门按程序提交本级政府审定后,并在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程序修改并公布。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应向被检查单位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制定、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执行已公布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修订草案 )》解读

  近日,辽宁省司法厅就《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我省于2011年以省政府规章形式制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规范行政机关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裁量权。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通过。近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从国家层面对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好国家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有必要在既有地方立法基础上对我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完善。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修订草案)》共21条,主要就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主体、制定要求、制定程序和监督保障等作出规定。

  一是关于制定主体。明确了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和量化。

  二是关于制定要求。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权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不是强制性的,并明确要求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和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三是关于制定程序。明确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根据发布形式,选择不同的制定程序,属于规章的,履行规章制定程序;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同时,还明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四是关于监督保障。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行政权力寻租和滥用问题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并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建立备案审查机制,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备案审查机关要依法予以纠正。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办法(修订草案)》已在省政府门户网站(www.ln.gov.cn)和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全文公布。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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