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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十五
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要正确区分
“没有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高某在水暖维修打孔时,不慎将口腔诊所内一块玻璃钻碎,与店主发生口角,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店主的母亲孙某上前进行劝说,用手扒拉高某左侧胳膊一下,又用手推高某的左侧肋骨处一下,高某倒地。后高某报警,并经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无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高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疑问
公安治安案件处理中如何正确区分适用“没有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观点参看
在办理公安治安案件过程中,要正确区分“没有违法事实”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的适用情形,处理依据分别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包括:(1)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有违法事实不同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前者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后者主要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适用过程中,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个涉嫌违法行为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中部分人根本不存在违法事实,也不能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有作出处理的必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执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办理到以处罚或不予处罚结案为止。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案件调查工作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终止案件调查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包括:(1)没有违法事实的。比如,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报案人报称的违法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有的甚至是诬告,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就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启动的,应当终止调查;(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如果违法嫌疑人已经死亡,处理对象已不存在,无从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讲,即使经过调查处理,也无从对违法嫌疑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继续调查已没有实际意义;(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案件调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案件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违法嫌疑人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办案机关在立案后,调查取证过程中认为案件不符合追诉条件,从而决定终止调查所出具的文书,发生终止案件调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高某认为第三人孙某的劝阻系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综合全案证据,从主观目的上看,第三人孙某行为系劝阻过程中的推搡行为,其目的是将其发生口角的二人分开,并无殴打伤害故意;从行为后果看,在两人相互扒拉过程中,第三人孙某推高某左侧肋骨一下,情节十分轻微;从证据关联看,高某系自行躺倒,与第三人孙某之前的推搡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确认此案无违法事实,有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
专家评析
“没有违法事实”意味着经过全面深入的调查,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处理结果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证据方面,“没有违法事实”案件的证据充分、质量高,形成完整链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案件证据不足、质量低。事实认定上,前者具有确定性,后者具有不确定性。处理程序上,两者的处理方式和后续程序也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概念混淆会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执法公信力下降、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法律适用错误风险增加等不良后果。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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