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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法治辽宁 撰写时间:2026年01月14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十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征收被注销,

  原权利人与注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案情摘要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征收某房屋开发公司20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物,并依法足额予以补偿。随后,该区人民政府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注销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载明:根据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的房屋土地予以征收,现请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某房屋开发公司20公顷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证予以注销登记。市自然资源局据此注销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该公司对此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自然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法律疑问

  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足额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征收被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该注销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意味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该注销登记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设定权利义务,属于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其土地使用权已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消灭。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对案涉土地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行为。本案中,某房屋开发公司已足额领取征地补偿款。市自然资源局注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其土地使用权已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消灭。该公司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前提是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对某房屋开发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某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是根据征收行为作出,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或增加新的实质性影响,故注销登记的行为与该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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