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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法治辽宁 撰写时间:2025年12月03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七

  程序性处理行为即使告知复议权

  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案情摘要

  钱某向民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民政部门认为钱某向其申请的公开信息指向不清,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请于收到此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补正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并告知复议权、诉权。钱某对此告知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法律疑问

  告知复议权的程序性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观点参看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民政部门因此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其形式上虽为告知书,但其实质内容是通知申请人对获取信息作出补正的程序性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知,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实体性行政行为的手段和工具,是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服务,辅助实体性行政行为的产生,因而经常被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吸附,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往往不具有复议上的独立性。如果该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相对人无法对实体性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则可以进行复议。

  专家评析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重要的层级监督制度,也是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渠道。实践中,既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也要防止行政复议权被“滥用”。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前提是“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补正”“延期”等处理行为,属于单纯程序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至于本案中行政机关同时告知“复议权”“诉权”的行为,属于不规范行为,应予以纠正。

  规范依据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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