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规范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现将《辽宁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试行)》、《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试行)》、《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司法厅
2020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人民监督员的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实施主体为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配合,每季度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纪律作风、遵纪守法和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在每年1月15日前,向负责其选任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履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负责选任管理的人民监督员的上年度考核。
任期考核在人民监督员任期届满前半年进行。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完成考核工作之后,在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民监督员数量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人民监督员总数的15%。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政治素质高;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
(三)熟悉监督程序、办案环节等相关业务,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案件处理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履职能力强;
(四)熟悉掌握人民监督员相关政策、理论和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等活动,积极主动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五)广泛联系群众,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充分发挥职业(专业)优势,对人民监督员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监督效果好;
(六)热心人民监督员工作,总结办案活动监督意见建议实践成果突出,对监督工作有指导作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确定为称职等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较好;
(三)认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能够依法对案件处理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履职能力较强;
(四)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等活动,认真学习人民监督员相关政策、理论和法律法规,热心人民监督员工作,主动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
称职等次:
(一)政治素质不合格;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三)违反人民监督员管理规定;
(四)擅自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透露监督案件情况;
(五)擅自向监督案件当事人、亲友及利害关系人透露案情的;
(六)接受监督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亲友及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等行为的;
(七)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培训学习、案件监督和执法执纪活动的;
(八)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从事与人民监督员职责无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续任的重要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履职行为,提高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监督员年度履职及考核情况,对所负责选任管理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奖励和惩戒的决定,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和年度考核中表现优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以荣誉表彰为主,可授予优秀人民监督员荣誉称号及通报表扬等。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的惩戒分为劝诫和免除资格两种。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劝诫: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人民监督员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学习、不参加办案监督等活动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五)无理由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六)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违法犯罪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的;
(六)任期内被给予两次劝诫的;
(七)被开除公职的;
(八)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九)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十)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十一)擅自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透露监督案件信息;
(十二)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行;
(十三)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
(十四)其他应当免除资格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奖惩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人员,收回人民监督员的相关证件,不得再次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其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和综合素质,适应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人民监督员的培训管理、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的培训管理、考核工作。
人民监督员培训原则上实行分级培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统一组织培训。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两类。初任培训应当在人民监督员任期开始的30日内组织进行。专项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不能按时参加培训的,要向选任其资格的司法行政机关书面请假,并注明请假事由;未经初任培训,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与监督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监督工作实务等,一般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小组讨论、模拟演练、实地考察、观摩和监督案件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培训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培训考核工作,以判断培训是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培训结束后,应当将考核记录和数据统一收集,整理归档。
第九条 培训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充分认识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参加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或者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