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
2020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核准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工作,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参加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且成绩合格。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应当科学、规范、严格、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由辽宁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辽宁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报名组织、资格初审等有关考务工作。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由拟申请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报名,经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后报省司法厅。
各市、县(市)区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数量及拟申请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要求和本地《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集中考试。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客观题考试且主观题考试成绩达到辽宁省司法厅划定分数线的,报名后可免试通过。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高等学校法律类专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类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取消报名;已经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考试内容和相关安排应当在举行考试6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具备的政治素养、法律知识、业务能力、基层经验和职业伦理。
考试内容以当年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公告为准。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闭卷考试,视情况采取纸笔考试或计算机考试。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
年度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辽宁省司法厅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考试成绩单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司法厅书面申请复查,复查只能申请一次。
辽宁省司法厅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试卷的保存期为六个月,期满后统一销毁。
第五章 考试合格
第十九条 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成绩合格,或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通过、主观题考试成绩达到辽宁省司法厅划定的分数线,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由辽宁省司法厅统一颁发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执业核准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尚不具备执业核准条件的,可以在拟执业法律服务所实习或担任辅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的,由辽宁省司法厅宣布考试合格证书无效。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辽宁省司法厅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由辽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