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中)直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8日
  • 编辑:司法厅办公室审核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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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司〔202113

 

 

关于印发辽宁省(中)直部门

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省(中)直各部门法制机构,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97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切实履行好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指导行政裁决工作的职责,省司法厅依据司法部工作部署,在2020年印发《辽宁省(中)直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基础上,又会同省(中)直相关部门对有法律、法规设定依据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形成了《辽宁省(中)直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二批)》(附后),现予以印发。

省(中)直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行政裁决工作,精心组织,明确工作要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等任务;要把健全行政裁决工作机制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纳入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列入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布;要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紧密结合,坚持以人为本、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并不断完善行政裁决程序,编制并公示行政裁决服务指南,努力满足人民群众便捷、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要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配备专业人才,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充分运用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加大行政裁决工作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行政裁决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支持行政裁决工作,引导人民群众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有关民事纠纷。

各市司法局,要按照《意见》和《实施意见》要求,大力推行行政裁决工作,不断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行政裁决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度,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要在此通知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裁决事项及相关实施主体、行使层级等,并适时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行政裁决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疑问,请及时报送、联系省司法厅。

 

附件:辽宁省(中)直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二批)

 

 

 

辽宁省司法厅

202128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中)直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第二批)

序号

业务指导

(实施)部门

事项

名称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1

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5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订;2020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省级

市级

县级

2

省知识

产权局

专利权侵权纠纷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3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8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12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3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省知识产权局、各市知识产权局

省级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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