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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4年05月08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6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管、数据(营商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向优先发展的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交流合作、招才引智等活动,引导各类人才到本省创新创业。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类人才库,为用人单位推荐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产业链人才。
  企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国家重大战略、本省重大项目,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提供人才和用工保障服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创新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个性化服务,提升服务效率。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人才引进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城镇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人员、技术等支持,开展专项招聘、劳务协作、创业指导、就业培训等服务,创造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乡村振兴以及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托育、养老、护理、家政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利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托育、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各类培训。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创新服务模式,为灵活就业人员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岗位信息、技能培训,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建设综合性、区域性、特色性的零工市场,打造灵活就业人员用工服务平台,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零工服务,强化零工岗位收集、供需对接、就业创业培训、困难帮扶服务,推动零工市场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便捷的就业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社会力量参与零工市场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业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鼓励围绕产业集聚区、推动产业链发展建设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支持创建国家级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区域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和分支机构,鼓励引进国外优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项目和技术,支持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建设。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机构品牌培育、知名企业和新兴项目引进、产业园和孵化基地建设、人才培养引进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技工)院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与企业对接活动,支持引导企业参与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专业规划、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等公益性服务职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违法发送或者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予以制止。
  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不得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活动,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各项政策措施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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