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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4年05月08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6月1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公布、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其中,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加强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的发掘与研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省、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世界文化遗产、重要文物、民族风貌、历史人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等的档案。
  第十九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组织或者承办重大活动的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档案。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收集保管本单位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等资料,并送同级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定期清点档案,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受损、易损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作其他技术处理。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对于法律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开展档案信息资源馆际共享服务,发挥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的作用,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通过查考相关档案史料、编辑专题档案摘编、报送档案编研成果等方式,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建立各类教育基地,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抢救、征集、保护和研究利用。红色档案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档案主管部门、省国家档案馆应当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加强收集和整理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档案数字资源,拓宽应用场景,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态文明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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