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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3年11月22日 作者:司法厅公法处审核员

  为合理确定我省各地法律援助补贴标准,调动社会律师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法律援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所属单位的费用。

  具有公职身份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实际产生的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当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差旅费管理的规定予以报销。

  二、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并指派或者安排办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给予补贴: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死刑复核阶段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强制医疗案件。

  (二)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

  (三)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代理申诉案件(包括申请再审、刑事申诉、申请抗诉或法律监督案件)。

  (六)执行案件。

  (七)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八)非诉讼案件。

  (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十)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法律咨询

  (十二)其他案件、事项。

  上述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补贴范围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按件计算,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按一件计算;第(九)项一般按工作日计算,承办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的可按件计算;第(十一)项按工作日计算。派驻有关单位、窗口开展值班工作的按工作日计算。

  四、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确定。

  直接费用包括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因素。差旅费中包含的交通、食宿费用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有关标准予以测算。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安排。

  基本劳务费用根据日平均工资、服务天数等因素确定。其中,日平均工资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所得并乘以不低于1.1倍的系数;各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工作日数,各地可在参考工作日数(见附件)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五、办理跨地区案件、案情复杂和影响重大的案件,应当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需由案件指派机构做出案件情况说明并存入案件卷宗档案。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包括:

  (一)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三)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四)群体性案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认定的重大、疑难案件。

  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或同类法律援助事项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近受援人的,可以单个事项为基数,每增加代理一个受援人,增加支付适当金额的补贴。

  六、逐步推行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各项补贴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质量上下浮动一定比例,确定不同级别补贴标准,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七、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或酌情减少支付办案补贴:

  (一)结案卷宗不符合法律援助案卷归档标准和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经督促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怠于援助或不履行职责,被司法机关给予不良评价而被更换的;

  (三)案件承办人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或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因违法办案被投诉,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补贴发放审批、台账管理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办案补贴,不得拖延支付、克扣和随意压低办案补贴。

  九、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应当自办结或终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及《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补贴发放申请表》。法律援助机构在卷宗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支付办案补贴。

  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者授权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十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落实各项经费保障政策措施,按规定及时拨付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监管法律援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补贴。

  十二、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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