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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 撰写时间:2021年09月30日 作者:司法厅管理员一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10月3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组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尚不具备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由单位党组织领导的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合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资产财务、监事会等部门共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省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机构不得同时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违规事项处理、违法问题移送、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单位应当选派优秀人员从事内审工作,严格内部审计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职业胜任能力。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指导、以审代训、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分层分类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个人的干涉。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本单位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相关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部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社会审计力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采购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报告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请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按时报送有关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审查本单位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核查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或者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或者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移送或处分的建议;

  (九)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报请单位党组织由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予以协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授予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审计项目实施前根据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审计项目工作计划,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审计前3日,由单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和审计起止时间;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要求;

  (五)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及调整须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记录;

  (五)审计结论、意见以及建议;

  (六)审计人员姓名和审计日期;

  (七)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准确、完整记录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获取时间等信息;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确实无法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项目后,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和审计时间等;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三)审计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该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单位召开专项会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审理的审计报告报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向被审计对象下达。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正式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在正式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单位党组织通过强化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推动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长效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实现审计整改闭环管理。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内部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监事会等内设机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单位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与审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履行内部审计指导监督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听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及时掌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协调解决内部审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结合实施审计项目开展监督。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将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特别是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履职的内容进行评价。

  (三)开展专项检查。审计机关可以采取组织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与执行、项目实施以及问题整改等情况的开展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整改到位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整改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督促改正。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整改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

  (四)隐瞒事实、违反回避规定;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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