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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八
非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迟延补偿的
应依法重新进行房屋价值评估
案情摘要
2013年2月,某市政府对张某两处房屋实施征收。同年7月,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2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确定张某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00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和2100元/平方米(300平方米)。评估报告有效期1年。后因政府原因,一直未对张某进行补偿。迟至2023年5月,该市政府依据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某对补偿数额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法律疑问
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迟延补偿的情形,是否可以依据原有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观点参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原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关于“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或者违法强拆发生之日确定评估时点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合理调整;对于迟延补偿等特殊情形,按照相关评估时点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补偿原则,就评估时点予以适当调整”的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的规则。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2013年2月,某市政府对张某两处房屋实施征收。后因政府原因,一直未对张某进行补偿。迟至2023年5月,该市政府依据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2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此时评估时点和补偿时点相差将近10年之久,被征收房屋价格明显上涨。导致迟延补偿、房屋价格上涨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此种情形下,按照当时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理性,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市政府依据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专家评析
市、县级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即补偿数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政府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作出评估报告后,应当尽可能通过及时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市、县级政府又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且迟延补偿主要系市、县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导致,并无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正当理由,而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在此期间上涨幅度较大,则应以补偿决定作出时另行确定评估时点重新评估,以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规范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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