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作动态 > 法治工作

—  

2023

  —

01/19
09:30

—  分享  —

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法治辽宁 撰写时间:2025年11月26日 作者:司法厅组宣处信息员

  编者按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六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

  对其应履职行为转办的

  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案情摘要

  李某向某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征地批复。该机构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转办内容向李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

  法律疑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能否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观点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有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本案中,某政府办事机构作为政府部门,负有对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机构在收到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将该申请表转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 号)的规定,该转办行为视为某政府办事机构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该机构承担。因此,本案李某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某政府办事机构。

  专家评析

  本案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和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参考和指导意义。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相对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如本案中的某政府办事机构),但相应主体收到相对人申请后,将相对人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如本案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 号),信息公开主体将相对人的申请转交、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视为“委托”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仍由原主体(委托方)承担。本案中,仍应以某政府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 号)

  《关于征地批复类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书面征求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回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你们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如果省政府办公厅以征地批复类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制作并保存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 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版权所有:辽宁省司法厅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ICP备案许可证:辽ICP备17018890号-1  网站标识码:2100000027

辽公网安备 21010502000417号  |  网站地图  |  温馨提示:显示器分辨率1280×768或以上,IE9.0或以上浏览器为最佳显示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