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宣传—
—
— 分享 —
【基本案情】
申请人:A企业
被申请人:B行政机关
2019年11月18日,B行政机关以A企业违法占地建设厂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退还土地,限15日内拆除厂房3千余平方米,并处罚款7万余元人民币。A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B行政机关指令其下级单位拟定、以B机关名义作出的较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了B行政机关下级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但未经B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审理过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中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哪级单位负责人的界定问题。本案中,B行政机关指令其下级单位以B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书上的公章是B行政机关,那么,上述规定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是B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而不应是B行政机关的下级单位负责人。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B行政机关未进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严重程序违法。经交换审理意见,B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即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案件终止决定。
【案例分析】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是相统一的。行政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就应该由谁履行法定程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沈阳市司法局供稿)